河南省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19-12-29作者:來源:河南遠志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點擊:5148
***條 為規范房地產經紀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和房地產經紀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包含從事代理業務的營銷策劃機構)。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第四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員。具體房地產經紀人員數量由各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本地房地產市場情況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實際確定。但不得低于一名房地產經紀人和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與其聘用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如下備案材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登記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正本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
(五)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本機構房地產經紀業務規程及內部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含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核發省住房建設管理部門制訂的統一式樣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明(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備案證明),并定期將備案信息報上級房地產管理部門。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或經授權的行業自律組織可根據房地產經紀機構人員數量、注冊資本、信用檔案、軟硬件建設、社會貢獻等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認定其資信等級并以適當形式將有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標準;
(三)房地產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五)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經紀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用。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優先選用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制定的示范文本;不選用的,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招攬、承辦下列業務:
(一)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易的房地產和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的經紀業務;
(二)違法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公共利益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三)明知已由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的經紀業務;
(四)自身***能力難以勝任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實行持證執行業務制度。房地產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時,應當佩戴標有其姓名、注冊號、執業單位和照片等內容的胸牌(卡),注重儀表、禮貌待人,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的胸牌(卡)應在色彩、式樣等方面明顯區分。
有條件的市、縣(市)可分別統一胸牌(卡)色彩、式樣。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記錄制度。執行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如實全程記錄業務執行情況及發生的費用等,形成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其他服務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房屋狀況說明書、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業務交接單據、原始憑證等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資料。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資料,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將其公開、泄露或者出售給他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糾紛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房地產交易當事人與房地產經紀人員的糾紛。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規范自身執業行為,指導、督促房地產經紀人員及相關輔助人員認真遵守本辦法。
房地產經紀機構依法對房地產經紀人員的執業行為承擔責任,發現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進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的管理。對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機構,應及時將相關情況抄送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但未按規定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經紀機構,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予以處理;房地產交易與登記機構不得受理未備案機構的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經紀機構和人員的動態管理,切實通過專項檢查、***抽查等多種形式掌握全行業基本信息,構建行業發展基礎數據庫動態監控體系和機制。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信息發生變更或注銷等情況,應及時到當地房管部門辦理信用信息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合同抽查、投訴受理等方式,采取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嚴格按有關規定處理。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被投訴舉報記錄等情況,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各地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